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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2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清濛支行与被告阿迪王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新协志(福建)有限公司丁建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清濛支行,阿迪王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新协志(福建)有限公司,丁健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29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清濛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林金挺,行长。委托代理人岳川,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清濛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魏昀逵,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清濛支行职员。被告阿迪王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健辉。被告新协志(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明烽。被告丁健辉,男,回族,1972年10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清濛支行(下简称建行清濛支行)与被告阿迪王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下简称阿迪王公司)、被告新协志(福建)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协志公司)、被告丁健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清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岳川、魏昀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迪王公司、新协志公司、丁健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清濛支行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新协志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阿迪王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人民币29800000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丁健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为被告阿迪王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保证金额为人民币298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被告阿迪王公司先后与原告签订五份《银行承兑协议》,汇票到期后,被告阿迪王公司无力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共代垫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9344988.7元,现被告阿迪王公司尚欠原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9344988.7元及利息117502.3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3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阿迪王公司立即清偿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9344988.7元及利息117502.34元(暂计至2015年7月3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行有关规定;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新协志(福建)有限公司、丁健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阿迪王公司、新协志公司、丁健辉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被告阿迪王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丁健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新协志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苏明烽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丁健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3、编号为2014年建泉清兑140号、2014年建泉清兑146号、2014年建泉清兑152号、2014年建泉清兑156号、2014年建泉清兑158号《银行承兑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阿迪王公司依法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合法有效;4、编号分别为2014年建泉清高保字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建泉清高保字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分别证明���告与新协志公司依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新协志公司为被告阿迪王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债务在人民币29800000元整限额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丁健辉依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被告丁健辉为被告阿迪王公司的债务在人民币29800000元整限额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5、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融资款项划至被告阿迪王公司指定账户;6、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阿迪王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的事实;7、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单,证明被告阿迪王公司拖欠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息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阿迪王公司、新协志公司、丁健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14日,被告新协志公司、丁健辉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阿迪王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均为人民币298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11月26日、12月15日、12月24日、12月26日,被告阿迪王公司先后与原告签订五份编号分别为2014年建泉清兑140号、2014年建泉清兑146号、2014建泉清兑152号、2014年建泉清兑156号、2014建泉清兑158号的《银行承兑协议》,汇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000000元、5000000元、3000000元、4000000元、3000000元。汇票到期后,被告阿迪王公司未按约缴存应付票款,原告共为其代垫承兑汇票款9344988.7元。现被告阿迪王公司尚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9344988.7元及利息人民币117502.34元(暂计至2015年7月3日),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如前所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阿迪王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阿迪王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并已实际承兑,但被告阿迪王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票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阿迪王公司偿还尚欠的垫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已支出保全费及其他费用,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持。被告新协志公司、丁健辉自愿为被告阿迪王公司的该银行承兑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协志公司、丁健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协志公司、丁健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阿迪王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阿迪王公司、新协志公司、丁健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迪王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清濛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9344988.7元及相应的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3日,欠息为人民币117502.34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新协志(福建)有限公司对被告阿迪王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健辉对被告阿迪王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新协志(福建)有限公司、丁健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阿迪王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清濛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37元,由被告阿迪王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新协志(福建)有限公司、丁健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莉代理审判员  黄细芬人民陪审员  黄志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嘉锟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二、执行申请提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