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辖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桑海敏与蔡燕萍、青岛华彦电器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燕萍,桑海敏,青岛华彦电器有限公司,XX,黄毅冉,刘长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燕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海敏。原审被告青岛华彦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毅冉,总经理。原审被告XX。原审被告黄毅冉。原审被告刘长东。上诉人蔡燕萍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204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青岛市市南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2014年7月2日,蔡燕萍与青岛华彦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有管辖权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时载明合同签订地:青岛市市南区。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上诉人系涉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故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雪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