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遂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铁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来到本村石坑里山场上坟,在坟墓下方的公路边点燃蜡烛、冥纸,因离开前未将其熄灭,因而引燃茅草并引发周边山场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54亩,造成经济损失24850元。归案后,被告人郭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郭某乙、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以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54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但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郭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婷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