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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罗某冬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冬,男,1969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被监视居住。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陆卫星、刘登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姜蔓萍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冬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11日,本院依法由原合议庭组成人员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姜蔓萍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晚,被告人罗某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女式助力摩托车,从新化县洋溪镇驶往科头乡。当晚19时45分许,罗某冬途径科头乡三版桥村地段时,碰撞行人曾某某,致使曾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抽取罗某冬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测定,检出酒精含量为0.4018mg/ml。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4月30日,罗某冬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方15万元。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冬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并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罗某冬无证驾驶一辆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型号48CC),从新化县洋溪镇方向驶往科头乡顶溪村方向。当晚19时45分许,被告人罗某冬驾车途经科头乡三板桥村第六村民小组地段,遇前方同方向行人曾某某与同伴并排而行。被告人罗某冬驾驶的摩托车在左侧路面与被害人曾某某发生碰撞接触,致使被害人曾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经抽取被告人罗某冬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测定,检出酒精含量为0.4018mg/ml。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冬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7月8日,被告人罗某冬与被害人曾某某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罗某冬赔偿被害人曾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罗某冬得到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冬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曾某某常住户口于2015年4月10日注销。3、被告人罗某冬驾驶的48CC二轮摩托车照片。4、摩托车信息证明,罗某冬驾驶的摩托车车型为48CC,车架号LAEF6EC8OB8L66725,车辆发动机为内燃机。5、罗某冬交通肇事车辆情况说明证明,罗某冬在事发时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属于L类两轮机动车辆。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证件罗某冬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7、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证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罗某冬与被害人曾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罗某冬赔偿被害人曾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曾某某的亲属自愿放弃追究罗某冬的刑事责任。8、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冬适用社区矫正。9、证人廖某某、曾某梅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7日晚,她们与曾某某等人看完广场舞,回家时已是19时40多分了,曾某某抱着她孙子,廖某某牵着其儿子,并排走在右边,曾某某在最右边。到三板桥6组地段,突然听到“嘭”的一声,看见曾某某被撞到了路中间去了。当时看曾某某受伤严重,摩托车司机也受了伤。后120急救车把伤者送到了医院,曾某某因伤势过重死亡。10、证人曾某中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7日晚,村里村民跳完广场舞已是19点40分到50分左右,村民曾某迪电话告诉他曾某某出事故了,地点离他家大约150米远。他来到现场看到曾某某倒在公路的中间,司机就在旁边,头部受伤,后120救护车把曾某某和摩托车司机都送到医院去了。11、证人曾某迪的证言与曾某中的证言相互印证。12、新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新)公(司)鉴(法病)字(2015)060号分析意见书证明,死者曾某某是被车辆碰撞后,造成脑组织严重损伤而死亡。13、新化县公安局新交公认字(2015)第2015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认定罗某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14、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娄锑司鉴所(2015)第13号酒精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抽取罗某冬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测定,检出酒精含量为0.4018mg/ml,即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4018mg。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事故现场位于新化县科头乡三板桥村6组S312线159KM+80M及肇事摩托车、死者曾某某照片固定在卷。16、被告人罗某冬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冬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冬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 胜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蔓萍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