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民二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合肥汉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黄书亮、范洪浩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汉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书亮,范洪浩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二初字第00047号原告:合肥汉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叶先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夏朝,合肥汉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葛红侠,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书亮,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告:范洪浩,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蚌埠市东市区。原告合肥汉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书亮、范洪浩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汉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夏朝、葛长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书亮、范洪浩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两被告就安徽省淮北市古饶镇商业街工程项目,引荐原告和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泰兴市鸿大建设有限公司洽谈承包施工合同的相关事宜。同时《居间合同》约定:被告促成原告和泰兴市鸿大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后,两被告的居间报酬按照该工程施工合同总金额的0.071%计算,按进度比例支付。2014年7月27日,原告和泰兴市鸿大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2014年7月30日,两被告在工程尚未开工时,要求原告预先支付部分居间费用10000元,并由被告黄书亮出具收条。原告和泰兴市鸿大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后,合同约定的工程至今没有开工。并且该公司已无履行的可能。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将原告预先支付的居间报酬1万元退还原告,但两被告拒绝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居间报酬1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居间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居间协议的事实,根据居间协议,居间报酬应当按照工程进度予以支付。3、收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的居间费用1万元。两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综合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经两被告介绍,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泰兴市鸿大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之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夏朝与黄书亮、范洪浩补签了《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居间人黄书亮、范洪浩的义务为向原告提供有关该工程项目的信息,协助原告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在原告与泰兴市鸿大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合同谈判期间,尽到居间人的谨慎和诚实义务。同时约定,居间报酬为施工合同总金额的0.071%,按进度比例支付居间费用。原告与泰兴市鸿大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后,刘夏朝到泰兴市鸿大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现场进行了考察,之后,刘夏朝给了黄书亮居间费用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与黄书亮、范洪浩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黄书亮、范洪浩促成了原告与泰兴市鸿大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签订后,黄书亮、范洪浩协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夏朝到该项目工地进行了实地考察。黄书亮、范洪浩已完成了与原告签订的《居间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黄书亮、范洪浩故意隐瞒了泰兴市鸿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履约能力,因此,原告应支付黄书亮、范洪浩相应的居间报酬。刘夏朝在对泰兴市鸿大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工地进行考察,并对泰兴市鸿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履约能力有了初步的判断之后,支付给了黄书亮居间费用1万元,该费用应视为原告对双方约定的居间费用支付方式的变更,原告无权再要求两被告返还该居间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汉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肥汉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世臻代理审判员 汪 强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