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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沈增君、沈静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沈增君,沈静川,沈章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514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孙杰。委托代理人:张爱军、邵金,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增君。被告:沈静川,渔民。被告:沈章海,渔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沈增君、沈静川、沈章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沈增君偿还借款本金360150.37元,罚息8135.01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复利、罚息,案件代理费19000元;2.被告沈静川、沈章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二、借款金额:被告沈增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年利率7.8%四、款项交付:2014年4月5日五、借款用途:支付柴油款六、担保情况:被告沈静川、沈章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沈增君、沈静川、沈章海按各自将保证金50000元、45000元、40000元及利息提供质押担保七、还款期限:2015年4月4日八、还款情况:未按约还本付息九、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7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360150.37元、罚息8135.01元十、其他相关事实: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对应付未支付的利息按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合法、合理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7月2日,原告将被告沈增君、沈静川、沈章海质押的保证金及相应利息51691.58元、46522.42元、41353.26元抵扣借款本息。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小企业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逾期状态的贷款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诉请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罚息、律师代理费以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对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与有关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沈增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增君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60150.37元,支付罚息8135.01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增君偿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沈静川、沈章海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静川、沈章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增君追偿;四、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109元,减半收取355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56元,合计6010.50元,由被告沈增君、沈静川、沈章海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娇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