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学峰与石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峰,石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36号原告刘学峰,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凯,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忠云,男,其它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刘学峰诉被告石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石忠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做地栽木耳,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厘,结算利息时间2015年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书证,王风明在中介人处签名证实。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经索要未果,遂由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000元,利息4800元(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按月利息1.5分计算),本息合计24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1份。主要内容: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按1分5厘为利息,借款人:石忠云(签名),中介人:王风明(签名),2014年1月10日。证实:2014年1月10日,被告因做地栽木耳向原告刘学峰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被告以种植地栽木耳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交付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了借据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主张的利息亦不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忠云给付原告刘学峰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800元(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按月利息1.5分计算),本息合计2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分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