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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执字第0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仲发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1617号罪犯吴仲发,男,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枞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泊湖监区四分监区服刑。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枞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仲发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扣押在案的皖H243**号长安牌面包车一辆以及6600元现金依法返还相应的被害人。对被告人诈骗犯罪所得的剩余钱款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以(2012)宜刑执字第0187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8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邀请人大代表旁听庭审。安徽省九成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国伟、XX磊出庭履行职务,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指派民警姚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吴仲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吴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3次,表扬3次,分局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1次,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和立功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2012年减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同意对吴犯提请减刑,但鉴于该犯诈骗犯罪受害人众多,诈骗赃款未积极退缴,财产刑仅执行了小部分,建议依法扣减该犯的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该犯自2012年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3次,表扬3次,分局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1次,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1次的奖励。2015年2月9日,该犯亲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9月8日,该犯所在监区提供该犯大帐消费情况说明,自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该犯狱内总消费3025.8元,截止2015年7月,该犯大帐余额为7281.4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裁判文书、罪犯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服刑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及个人小结、证明、缴纳罚金收据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吴仲发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吴仲发自2012年减刑以来,确有悔改和立功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至2008年案发时止,该犯累计欠95户居民“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00.5358万元,除扣押在案的皖H243**号长安牌面包车一辆以及6600元现金依法返还相应的被害人外,其余诈骗犯罪所得至今未予退缴;且尚有大部分财产刑未执行,结合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以及原审判处刑罚情况,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仲发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8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