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中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韩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刑一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无业。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作出(2015)禹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韩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韩某甲与韩某乙一起来到禹城市东方大厦五楼陈某开的一间客房内,三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韩某甲给了陈某约0.2克甲基苯丙胺,陈某当面将500元现金直接给了韩某甲。2015年2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甲驾驶韩某乙的一辆鲁NF97**银灰色老款“捷达”轿车来到禹城市开发区“忠义”汽车厂。韩某甲将约0.8克甲基苯丙胺交给邵某,邵某当面给了韩某甲10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韩某甲,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城区维新街3号。(2)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证实2006年1月25日,禹城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七百元。(3)行车轨迹示意图,证实2015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韩某甲贩卖毒品行车轨迹。(4)通话清单、短信清单,证实2015年2月13日,韩某甲(电话133××××6766)与韩某乙(电话159××××1234)通话三次;韩某甲与邵某(电话159××××6666)通话一次,短信联系五次。(5)禹城市公安局证明、办案说明,证实经侦查未查实案件材料中提及的“大海”、“彪子”、“旭旭”、“老吴”、隋宁、秦帅等人。(6)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13日晚上21时许,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在禹城市王庄街佳兴景园小区北门口附近将被告人韩某甲抓获。经确认身份,该男子即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韩某甲。2、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乙,证实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韩某甲与韩某乙一起来到禹城市东方大厦五楼陈某开的一间客房内,三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韩某甲给了陈某约0.2克甲基苯丙胺,陈某将500元现金给了韩某甲。2015年2月13日15时30分许,韩某甲驾驶韩某乙的一辆鲁NF97**银灰色老款“捷达”轿车外出,回来后,韩某甲给了韩某乙1000元。(2)证人邵某,证实2015年2月13日下午,在忠义汽车厂宿舍楼的大门厅,其给韩某甲1000元钱,买了0.8克左右冰毒。当天晚上其听说韩某甲被公安机关带走了,其和韩某甲通过手机短信和通话联系。(3)证人陈某,证实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7点左右,韩某甲带韩某乙来到东方大厦五楼,陈某开了一个房间内,三人在房间内一起吸食毒品后,韩某甲将大约0.2克左右冰毒以500元价格卖给陈某。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韩某甲与韩某乙一起来到禹城市东方大厦五楼陈某开的一间客房内,韩某甲以500元价格卖给陈某约0.2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甲驾驶韩某乙的一辆鲁NF97**银灰色老款“捷达”轿车来到禹城市开发区“忠义”汽车厂。韩某甲以1000元价格卖给邵某约0.8克甲基苯丙胺。4、现场检测报告禹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胶体金法检测,韩某甲、邵某、韩某乙的尿液呈冰毒阳性,陈某的尿液呈冰毒阴性。5、辨认笔录(1)辨认人邵某辨认出韩某甲即是2015年2月13日下午,卖给他大约0.8克冰毒的人,他给韩某甲1000元。(2)辨认人陈某辨认出韩某甲即是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7点左右,在东方大厦五楼卖给陈某大约0.2克冰毒的人,陈某给韩某甲500元。(3)辨认人陈某辨认韩某乙即是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7点左右,在东方大厦五楼和陈某、韩某甲一起吸毒并看见韩某甲卖给陈某毒品的人。(4)辨认人韩某乙辨认出陈某即是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7点左右,在东方大厦五楼和韩某乙、韩某甲一起吸毒并用500元购买韩某甲毒品的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贩卖冰毒,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韩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韩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韩某甲以“认定犯罪情节有误,不是故意将毒品贩卖给邵某”,“涉案毒品重量存在异议,没有去掉包装袋的重量”,“量刑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韩某甲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韩某甲所提“认定犯罪情节有误,不是故意将毒品贩卖给邵某”,“涉案毒品重量存在异议,没有去掉包装袋的重量”,“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经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韩某甲一次贩卖毒品0.2克、一次贩卖毒品约0.8克,有上诉人韩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购毒者的证言、通话及短信清单、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韩某甲对其于2013年2月13日下午给了邵某0.8克冰毒,收到邵某1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量刑时,已综合考量韩某甲贩卖毒品的数量、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韩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上诉人韩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韩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进生代理审判员  李朝辉代理审判员  林清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安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