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孙军凡与罗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556号原告孙军凡,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穆学华,十堰市郧阳区南化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罗志明,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罗士红(系被告罗志明之子),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孙军凡诉被告罗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添毅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凡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学华,被告罗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士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军凡诉称:2014年1月21日上午7时40分左右,我骑着两轮摩托车由十堰市郧阳区南化塘镇青岩村向南化塘镇南化村方向行驶,行至南化村4组下湾处路段时,被被告罗志明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从后方将我撞倒在地,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伤后即被罗志明之子送至南化塘镇卫生院进行诊疗,因伤势严重,当日即转院送至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又转回南化塘镇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1月20日,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郧恒(2015)法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我伤残程度为I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因罗志明驾车将我撞伤,现依据相关法律,请求判令罗志明赔偿我残疾赔偿金54308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8867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谢玉兰生活费18840元(6280元/年×9年÷3人)]、误工费23302元(64.91元/天×359天)、护理费4478元(64.91元/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营养费135元(15元/天×9天)、交通费500元(不含被告已垫付交通费)、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07258元。被告罗志明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与原告孙军凡的责任应是对等的,孙军凡的损失我只应承担50%,剩余50%应由孙军凡自负;我对孙军凡的伤残等级、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无异议,对孙军凡其他诉求的金额及计算标准均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据实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原告孙军凡驾驶鄂C×××××号两轮摩托车,由十堰市郧阳区南化塘镇青岩村向南化塘镇南化村方向行驶,行至南化村4组下湾处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由被告罗志明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从左后方刮倒,造成孙军凡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处理。孙军凡伤后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5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9191.19元。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31日在郧阳区南化塘镇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800元。后孙军凡又到十堰市太和医院、郧阳区南化塘镇卫生院、福建各诊疗一次,分别支出医疗费140元、100元、220元,医疗费共计20451.19元。2015年1月20日,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郧恒(2015)法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军凡残疾程度评定为I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为此,孙军凡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孙军凡为农民,孙军凡之母谢玉兰,1946年6月11日出生,孙军凡共兄弟三人。孙军凡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沈海芝、罗志明及罗志明之子罗士红共同护理,医疗费20451.19元已全部由罗志明垫付,罗志明另行垫付有交通费650元。庭审中,罗志明要求自己垫付的一切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孙军凡与罗志明均系无证驾驶,且均未戴安全头盔。《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人均收入为23693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人均收入为2600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6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280元/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虽未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该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责任予以认定和划分。被告罗志明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摩托车,且未从右侧通行,从左后方将原告孙军凡摩托车刮倒,造成孙军凡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罗志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罗志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罗志明应对孙军凡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孙军凡系无证驾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依据前述法律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孙军凡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孙军凡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孙军凡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孙军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罗志明承担80%,剩余20%部分,由孙军凡自负。关于孙军凡请求的各项损失问题,因孙军凡诉请赔偿各项损失均以《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予以计算,故,本院评判及核算孙军凡各项损失也以上述标准为依据。孙军凡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135元、鉴定费1400元,罗志明无异议,故,孙军凡上述三项诉请本院予以认可;孙军凡诉请残疾赔偿金35468元,罗志明不予认可,要求本院依法据实核算。因罗志明对孙军凡伤残等级无异议,且孙军凡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孙军凡该项诉请本院予以认可;孙军凡诉请误工费23302元,罗志明对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均有异议,关于计算标准,孙军凡诉请计算标准不明,因孙军凡为农民,应以农、林、牧、渔业23693元/年为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误工天数,孙军凡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持续误工,且郧阳区南化塘镇卫生院于2014年1月3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上明确休息三个月,孙军凡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天数加上医嘱休息天数,共计99天;孙军凡诉请护理费4478元,罗志明对计算天数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关于计算标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6008元/年为标准予以计算;孙军凡诉请交通费500元(不计罗志明已垫付交通费),罗志明认可3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认可300元;孙军凡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理由正当,但数额过高,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其6000元;孙军凡诉请被扶养人其母谢玉兰生活费,罗志明对金额及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因罗志明对孙军凡伤残等级无异议,且庭审中孙军凡未提供谢玉兰任何职业证明,谢玉兰在本案交通事故事发时年满67周岁,依据相关法律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抚养人谢玉兰生活费应以67周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予以计算;孙军凡诉请后续治疗费8000元,罗志明虽不予认可,但其对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郧恒(2015)法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孙军凡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故,孙军凡该项诉请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本院确认孙军凡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451.19元,残疾赔偿金40910.67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8867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谢玉兰生活费5442.67元(6280元/年×[20-(67-60)]年÷3人×20%)﹜,误工费6426.32元(23693元/年÷365天×99天),护理费4916.58元(26008元/年÷365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营养费135元(15元/天×9天),交通费950元(650元+3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89324.76元。由罗志明承担80%即71459.81元,扣除已垫付费用21101.19元(20451.19元+650元),其尚应再赔付50358.62元。剩余20%部分即17864.95元,由孙军凡自负。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军凡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共计89324.76元,由被告罗志明赔偿80%即71459.81元,扣除已垫付21101.19元,其尚应再赔偿50358.62元。剩余20%部分即17864.95元,由原告孙军凡自负。二、驳回原告孙军凡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被告罗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孙军凡承担400元,由被告罗志明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曹添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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