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石翠平与包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翠平,包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石翠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红梅,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伟,农民。原告石翠平诉被告包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能庆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梅,被告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翠平诉称:2010年2月25日,被告包伟因买车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95000元。经催要,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补写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包伟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不存在,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借款,答辩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为了与妻子离婚能多分财产,不同意还款。综合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包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原被告双方在沛县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时的调解笔录,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出具过欠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包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4、5月份,是与前妻离婚前出具的,当时没有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包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包伟为证明自己的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在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7张,拟证明原告所述借款时被告正在住院,不可能向原告借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照原告石翠平的申请调取了(2014)丰民初字第1144号卷宗材料8张,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包伟与案外人张艳莲离婚时,被告包伟陈述曾因买车向原告借款8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被告包伟因购买货车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5月份左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石翠平捌万元(80000);包伟;2010、2、2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9年认识,被告包伟于2014年8月15日与案外人张艳莲办理离婚登记后,于2014年9月1日与原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后于2015年1月27日在沛县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手续。又查明:被告包伟曾于2010年3月份购买货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原被告双方在沛县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时的调解笔录一份;被告包伟提供的住院病案7张及本院调取的(2014)丰民初字第1144号卷宗材料8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石翠平主张债权,提供了由被告包伟本人签字确认形式完备的欠条。欠条系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欠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宜否定欠条的证明力。被告包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向他人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被告包伟陈述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尚在住院期间,无法向原告借款,但从被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中可以看出,被告是以酒精性肝炎为由住院治疗,其病情并不能影响被告的行动自由,仅据此无法认定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在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因购买货车确需资金,另结合被告包伟在与案外人张艳莲离婚时曾陈述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的欠条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翠平支付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伟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石翠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能庆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晓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