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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3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邓声祥与鲁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声祥,鲁亚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614号原告邓声祥,男。委托代理人李好恩,河北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亚军,男。委托代理人卜晓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声祥与被告鲁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声祥的委托代理人李好恩、被告鲁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声祥诉称,2015年6月20日,我以每亩5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28亩地的胡萝卜青苗,每亩给被告定金2000.00元,总计定金56000.00元。当日我与被告签订了胡萝卜承包协议,协议中约定其余价款收获胡萝卜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将胡萝卜卖给了他人,没有按着协议的向原告交货。按着协议中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定金三倍的损失。请法院判令被告鲁亚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鲁亚军辩称,2015年6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胡萝卜承包协议,并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56000.00元,到收货时,我没有将胡萝卜卖给原告。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我认为是定金合同,没有形成真正的买卖合同,并且协议中第五条约定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我方不承担违约责任。我同意返还给原告定金56000.00元,并按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胡萝卜青苗28亩,每亩原告给付被告定金2000.00元,共计给付被告定金56000.00元,双方签订了胡萝卜承包协议。胡萝卜承包协议中约定,双方不得违约,如果被告违约,被告应赔偿原告定金三倍的损失;如果原告方违约,原告方所交定金,被告方可以不予返还。另外,还约定其余货款在起完胡萝卜后按实际丈量亩数一次性付清。到胡萝卜收获季节,被告鲁亚军将协议中约定的28亩胡萝卜卖给他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胡萝卜承包协议、定金收到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胡萝卜承包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名、捺印,能够证明此协议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着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是将28亩胡萝卜卖给他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约定每亩定金2000.00元,超过总价款的20%,据此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根据市场行情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80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亚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邓声祥定金人民币56000.00元,并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8000.00元,合计人民币84000.00元。案件受理费3660.00元,减半收取183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付 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铭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