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凤翔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宝鸡虢王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李虎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虢王大酒店有限公司,李虎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449号原告宝鸡虢王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凤翔县虢王镇街道。法定代表人张宏强,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朝丽,陕西马朝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虎英,男,汉族。原告宝鸡虢王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虎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凤翔民初字第0097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宝鸡虢王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14)凤翔民初字第00973号民事判决;发回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虢王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宏强、委托代理人马朝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虎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原告需建一个距地面高4.8米的大型雨棚,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朋友刘宝利带被告到原告的工地,原、被告双方协商了雨棚的建设事宜。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给原告建设一个大型雨棚,包工包料,每平方米为55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国家标准进行建设,春节前竣工,并向被告提交了建设图纸。协议确定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20000元的工程款。被告时隔几天即带人开始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偷工减料,施工质量粗糙不堪,原告多次提出异议,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直至雨棚底座建好后,原告发现被告不按图纸施工,使用的材料不达标,搭建的底架不稳定,施工质量根本不合格,而且还损坏了原告的混凝土墙面。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保证在春节前给原告修复至达标,此后被告却停工拒不到现场施工,直至2014年3月份,被告明确拒绝继续施工,原告只能另找工程队加急施工。综上,由于被告的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其搭建的雨棚底座完全不符合设计要求,且因长期怠工,使得原告的酒店因此迟迟不能开业,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工程款2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3050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的诉讼主体;2.张宏强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承建玻璃雨棚进行磋商等情况及被告所建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刘宝利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承建玻璃雨棚进行磋商等情况及被告所建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刘耀武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承建玻璃雨棚进行磋商等情况及被告所建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的情况;6.相片8张,证明原告从被告修建的不合格工程中拆除的建筑材料及被告施工过程中损坏原告建筑墙面情形;7.公证书及光盘、钢管,证明被告修建的不合格工程及用料情况;8.原告支出拆除费等费用票据3张,证明被告拒绝修建工程之后原告为此支出的相关费用;9.原告与第三人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由于被告违反合同,导致原告多支付加急工费,且这一损失应由被告来承担;10.宝鸡市华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雨蓬梁检测报告;11.收款收据、元盛配件西航铝材清单。被告重审未到庭进行答辩。但被告在原审答辩称,被告经本村的刘宝利介绍,为原告建设雨棚,双方口头约定包工包料,但每平方米的价格为740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550元,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图纸,对于建设标准也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交工日期,只是说年前建设不完,年后再接着建。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20000元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被告自己画了一个图纸,然后动工建设。在建设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的建设质量不合格,被告认为是合格的,且对于已建成的底座,经原告检验后,被告才离开,对于墙面损坏的问题,因为要进行建设,需打孔,所以有损坏。春节过后,被告准备给原告建设,但由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没有给原告再继续建设。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原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所用材料是经此公司发过来的,且检验合格;2、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图纸,而是被告自己画的,且双方约定的价格为74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在原审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4的内容无异议,对于证据2所说的大部分不是事实,对于证据3中,除没说过有资质的话外,其余都属实,对于证据6不知道是从哪儿来的,对于照片中的钢梁是不是拆除被告建设时使用的,不清楚;对于证据7中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公证时没有被告参与,对于钢管是不是被告当时使用钢管,无法说明,对于光盘所拍摄的情况,被告建设的只是一个半成品,如果继续建设,则可以维修好,对于证据8、9均不认可,10、11证据被告未出庭,未进行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中所显示的为“化学锚栓”只能证明买时是合格的,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用在雨棚中的材料质量不合格,操作中工艺上也有问题,故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是协商时所说的,其中包括大门,但被告建设了部分工程后,原告看到被告建设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就只和被告协商雨棚事宜,而未让被告再做大门,故将价格变更为550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对内容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3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于证据2、3、4均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7、8、9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0、11未当庭进行质证,且此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出厂时的钢材质量,但不能证明建设工程的质量,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与本案争议的工程质量问题无关联,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定查明:2013年年底,原告需建一个距地面高4.8米的雨棚,被告经同组的刘宝利介绍,与原告协商了雨棚的建设事宜。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给原告建设一个雨棚,包工包料,包括大门在内每平方米的价格为740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但对施工图纸、质量要求和工期等具体事宜未进行约定。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向被告预付工程款20000元,被告随即为原告开工建设,在建设过程中,原告对建设质量提出异议,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不再为原告建设。另查,被告不为原告建设后,原告将被告所建设的工程拆除掉,另找工程队建设了雨棚。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了建设雨棚的口头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为施工质量发生纠纷,被告即不再为原告建设,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被告一直躲避。现原告主张因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建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且达到了需要拆除的程度,双方对工程质量也未事先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所建设的工程是否需拆除无法确定,故对原告拆除后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赔偿范围,也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故对诉讼费应收取876元。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宝鸡虢王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原告宝鸡虢王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 涛审判员 李格利审判员 汶金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