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秋菊与孙世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菊,孙世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650号原告李秋菊。委托代理人王彪,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世坤。委托代理人孟宪涛,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东北园社区沿街房)。负责人王磊,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法、王翀,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秋菊与被告孙世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臧传英担任审判员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菊委托代理人王彪、被告孙世坤委托代理孟宪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菊诉称,2015年2月21日17时许,孙世坤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李秋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孙世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秋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000元。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公司赔偿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20万元,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7时许,孙世坤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李秋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秋菊受伤、车辆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世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秋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秋菊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伤情为:胫腓骨骨折,肌肉挫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秋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秋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秋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休治期为受伤后180日,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内医疗费为肆佰圆。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圆。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仟贰佰圆。被告孙世坤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原告李秋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4808.86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150元,车损200元,车损鉴定费70元,复印费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4803.6元(80.06元/天×60天),误工费7324.8元(67.2元/天×109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营养费1200元,休治期医疗费4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车损、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复印费、护理费、休治期医疗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足的损失有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另查明,被告孙世坤垫付原告医疗款21300元,被告孙世坤要求返还,原告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世坤与原告李秋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承担事��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67856.4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7324.8元,未提供有效证据,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计算,但原告主张的数额低于80.06元/天,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以原告主张的67.2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为7324.8元(67.2元/天×109天)。综上,原告损失共计75181.26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孙世坤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803.6元、误工费7324.8元、车损2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7292.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27888.86元的80%计款22311.08元;三、原告返还被告孙世坤垫付医疗款213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1033元,由被告孙世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传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