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经开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蒋长伟与被告沈阳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长伟,沈阳锻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蒋长伟,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贵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军,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蒋长伟与被告沈阳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长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8年11月入厂参加工作,2010年4月被告企业转制,根据《职工安置方案》原告被劳务派遣到沈阳金铭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保留国有身份)。当时由于沈阳金铭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无法安排工作,从2010年5月至2015年1月停发生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0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生活费(五十六个月,700元/月,共计金额39,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单位2010年4月企业改制,根据职工安置方案,年龄不满55周岁的全部派遣到沈阳金铭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原告不满55周岁,所以被派遣到该公司。原告派遣到金铭公司后被告知没有岗位,在此期间生活费停发,保险停缴,一直到2015年1月原告满55周岁,根据被告公司的职工安置方案,原告享受企业内养待遇。安置方案中有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职工退回后,由沈阳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管理,发放离岗工资,标准为每月700元,待达到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后时,可享受内养待遇,但实际执行中没有执行。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8年11月起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从事外勤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2009年11月,被告因改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沈阳锻压机械有限公司改制职工安置方案》,方案规定“职工与公司保留劳动关系,原身份不变,但职工本人须签字确认,接受公司以劳务人员身份派遣到改制后企业工作为条件。”;“职工书面确认同意接受公司派遣到改制后企业从事劳务工作的,其原身份不变保留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职工退回后由沈阳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管理,发放离岗工资,标准为每月700元,待达到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时,可享受内养待遇。”另查明,原告为劳务派遣人员,公司改制时被派遣至沈阳金铭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由于该公司没有岗位,原告待岗在家,待岗期间被告一直未予给付生活费。原告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讼至本院。再查明,原告因连续工龄30年已符合内部退养条件,被告同意为其办理内部退养。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沈阳锻压机械有限公司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沈阳锻压机械有限公司改制职工安置方案》,该方案对改制后职工安置问题有明确规定。原告是以劳务人员身份被派遣到改制后企业从事劳务工作的,由于被派遣企业沈阳金铭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暂无合适岗位,原告一直待岗在家,待岗期间被告未支付生活费用。被告对原告的待岗时间及按照《沈阳锻压机械有限公司改制职工安置方案》每月7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没有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生活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长伟生活费39,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靖人民陪审员  钱德锋人民陪审员  马晓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雪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