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273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辩护人晏某某,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13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大型专项作业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铁三���施工路口处左转弯下道时,由于车厢内装载的钢角线未捆扎牢靠,钢角线倾倒,将车厢内的乘车人杜某某砸倒,造成杜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表示同意赔偿。辩护人辩护意见: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恳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3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大型专项作业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铁三局施工路口处左转弯下道时,由于车厢内装载的钢角线未捆扎牢靠,钢角线倾倒,将车厢内的乘车人杜某某砸倒,造成杜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方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同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自首材料,证人康某某、苏某证言,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图,事故现场照片,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谅解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家属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张红明人民陪审员 李 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