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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向阳与刘新宇、刘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刘向阳,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代会杰,个体业主,被告:刘新宇。委托代理人:王世鑫,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琳。原告刘向阳与被告刘新宇、刘琳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向阳的委托代理人代会杰、被告刘新宇的代理人王世鑫、被告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阳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刘新宇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2月份被告刘新宇向辛集市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因申请财产保全,需提供60000元保证金,被告刘新宇向原告刘向阳借款60000元。后经原告找被告刘新宇催要,被告刘新宇于2015年7月8日给原告刘向阳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一周之内偿还,该款逾期未还。因该款是借于被告刘新宇用于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所以借款应由被告刘新宇偿还。被告刘新宇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建议法庭从维护被告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刘琳辩称:原告诉述属实。另被告刘新宇发生事故后被告刘琳护理其长达5个月,原告方也在物质和精神方面给予被告刘新宇大量的支持和关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份被告刘新宇向原告刘向阳借款60000元用于提供担保。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的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偿还主体。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向阳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被告刘新宇书写的欠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新宇欠原告刘向阳借款600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刘新宇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被告刘新宇与被告刘琳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的用途也是为了夫妻家庭生活的需要,因此无论是从该债务形成的时间节点上还是该债务产生的用途,该笔债务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刘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刘向阳对被告刘新宇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刘琳对被告刘新宇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新宇、刘琳对原告刘向阳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刘向阳、被告刘新宇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被告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除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外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被告刘新宇民事诉讼案件的保全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刘新宇、刘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活的需要,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二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久拖不还有悖诚信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刘新宇单独偿还借款60000元与法相悖,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宇、刘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刘向阳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刘新宇、刘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东审 判 员  宋合龄人民陪审员  王景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