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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特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仙信用社、被申请人吴惠芳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尤民特字第21号申请人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仙信用社,住所地尤溪县。组织机构代码:15590636-8。负责人吴厚余,主任。委托代理人廖振华,男,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仙信用社职员,住尤溪县。被申请人吴惠芳,女,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尤溪县。申请人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仙信用社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仙信用社称,2014年1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借款人张初坦签订合同编号为HT9030830140000040《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为借款人张初坦向申请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金额200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用途为购买山场;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43‰(利率一年一定,调整日为每年一月一日);贷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申请人以位于尤溪县城关镇环城路78号4幢二层206、207、208、213、214、215、216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尤房权证2013字第04917、04904、04905、04906、04907、04908、04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尤国用(2013)第3009、3010、3011、3012、3013、3014、3015号】,位于尤溪县城关镇环城路78号4幢-1层-102、-103、-105、-106、-109、-112、-114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尤房权证2013字第04916、04895、04896、04897、04898、04899、04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尤国用(2013)第2995、2996、2997、2998、2999、3000、3001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发放贷款,借款人张初坦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按约付息,经申请人多次催讨未果。截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人张出坦结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94547.88元及其复利、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吴惠芳的抵押财产即位于尤溪县城关镇环城路78号4幢二层206、207、208、213、214、215、216房产及位于尤溪县城关镇环城路78号4幢-1层-102、-103、-105、-106、-109、-112、-114车库,以优先偿还借款人张初坦结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94547.88元(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的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吴惠芳负担。针对上述申请,申请人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仙信用社向本院提供了《居民身份证》、《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抵押(质押)物品清单》、《担保品入库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明细账》证据证明。本院在审查期间,依法向被申请人吴惠芳送达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证据副本等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吴惠芳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仙信用社所述的借款事实、抵押担保事实、提交的证据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仙信用社与借款人张初坦、被申请人吴惠芳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吴惠芳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人张初坦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申请人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仙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后,借款人张初坦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的规定,申请人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仙信用社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申请人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仙信用社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吴惠芳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尤溪县城关镇环城路78号4幢二层206、207、208、213、214、215、216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尤房权证2013字第04917、04904、04905、04906、04907、04908、049**号】,位于尤溪县城关镇环城路78号4幢-1层-102、-103、-105、-106、-109、-112、-114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尤房权证2013字第04916、04895、04896、04897、04898、04899、049**号】准予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仙信用社对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94547.88元(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在上述变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7852元,由被申请人吴惠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忠谋审判员纪宝玲代理审判员黄慧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吴智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