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曹浩英与郁建琳、吴玉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浩英,郁建琳,吴玉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476号原告曹浩英,被告郁���琳。被告吴玉洁。原告曹浩英为与被告郁建琳、吴玉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建琳、吴玉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浩英诉称,被告郁建琳以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8月11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25日,2013年9月30日,分四次向原告曹浩英借款人民币共计陆拾捌万肆仟元整。在约定的还款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至今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和相应的利息。郁建琳、吴玉洁为夫妻关系,吴玉洁有清偿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郁建琳夫妇归还原告曹浩英借款本金1684000及相应利息(四次借款利息暂时计到起诉日为729000)。原告曹浩英提交了借条四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制件三份、取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郁建琳借款的事实。被告郁建琳未作答辩。被告吴玉洁未作答辩。因被告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郁建琳与吴玉洁是夫妻。被告郁建琳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曹浩英借款5万元;2013年8月15日又借款4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于2013年11月15日归还;2013年8月25日被告郁建琳向原告曹浩英借款1134000元,由原告交付三份共计票面1134000元的承兑汇票,约定于2013年11月25日归还,注明因是承兑汇票,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2013年9月30日被告郁建琳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郁建琳出具的借条、承兑汇票复制件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发生在夫妻关��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二份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不同,应分别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建琳、吴玉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浩英借款1684000元及利息453833.02元(5万元借款从2013年8月11日、10万元借款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40万元借款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1134000元借款从2013年8月25日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此后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至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郁建琳、吴玉洁负担11564元,由原告曹浩英负担1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