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开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开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出租车司机,被捕前住德州经济开发区后董村。2015年3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开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廉兆敏、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梅、被告人孙某、辩护人赵晓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汇集团西门处开出租车等客人,与同在该处开出租车的被害人赵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孙某在与赵某理论时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持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赵某捅伤,造成赵某膈肌破裂、胃全层破裂、全身多处创口,经法医鉴定,赵某损伤属重伤二级范畴。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使用刀具,刺伤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1.赵某先用拳头打的我,且其经常欺负我,我是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用刀捅他;2.捅伤了赵某后我让现场其他人打120,我自己主动打了110报警,并到临邑县邢侗派出所投案自首了。以上情节,请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赵晓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某案发后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案发时是赵某先用拳头殴打孙某,孙某是拿刀迎合他,被告人孙某是正当防卫但属于防卫过当;3.被告人孙某的主观恶性较小,不是主观上积极追求犯罪后果的发生;4.社会危害后果较小,不会造成被害人器官功能障碍,不会造成被害人××;5.被害人赵某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自身有严重过错;6.被告人孙某双侧股骨头坏死,身有××,系农村低保户。请求法院考虑以上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并提交证据临邑县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及孙某的低保证用于证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汇集团西门处开出租车等客人,与同在该处开出租车的被害人赵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孙某送完客人后开车返回,持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下车与赵某理论。理论时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持刀将赵某捅伤,造成赵某膈肌破裂、胃全层破裂、全身多处创口,经法医鉴定,赵某损伤属重伤二级范畴。事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于当晚23时许到临邑县公安局邢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被告人孙某作案时使用的刀子。证实:被告人孙某使用物证照片中的刀子捅伤赵某。2、德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出生于1970年09月19日,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主体。3、临邑县公安局邢侗派出所出具的孙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及德州市公安局晶华北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投案自首及到案经过。4、物证照片及扣押物证清单。证实该案件的作案工具,被告人自首时,该尖刀被邢侗派出所扣押。5、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艾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5日21时许,我开着车到双汇西门南侧等着接客跑黑出租,等到了22时许我看没几个人就到赵某的车上坐着玩。一会儿,不知孙某从什么地方回来,走到赵某车旁把他车门拉开了,孙某就对着赵某说:“我警告你。”赵某下车,他两个吵吵起来了,我从车里看见打起来了,不知是谁打谁,我想拉架时,他们不打了,我就看到赵某朝驾驶室东边的门走过去,想要拉车门但是没有拉开。我就听到赵某说:“我这出血了。”然后赵某就蹲下并躺地上了,我回头看孙某发现他的手中拿着一把刀。孙某打完架后就开车走了,临走时他自己说会报警的。赵某也被赶来的救护车拉走了。经辨认,确认打架的两人为孙某和赵某,孙某持刀,赵某受伤。2、证人孟某证言证实:我2014年12月份至今在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双汇公司上班,是该公司的保安。2015年3月5日22时许,我在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双汇集团公司西门口,我听到有人在吵架,我就过去看看发生了什么情况。我来到该公司西门口东侧辅道边看到一名陌生男子右手拿着一把刀说:“我已经忍你很久了。”另一名男子右手扶着一辆黑色轿车的副驾驶车门说:“他拿刀子捅我快报警。”我就拨打了120。这两名男子打架的过程我没有看到,我也不认识他们。当时被捅伤的男子腹部和右手臂都有血。3、证人康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5日22时许,我在厂内值班,当时我在双汇公司门岗值班就听见门口外面有人争吵。我就出去了,看到有个人就躺倒地上了,地下全都是血,然后我报警了。4、王文瑞(经济开发区中医院急诊科大夫)证实:2015年3月5日晚我在中医院值班,当晚10时许接有××人,是在经济开发区双汇食品厂门口,我们120急救车带回医院的。在医院做了必要检查后,送入重症监护室。伤者说是与人打架时被人用刀子刺伤的,没说持刀者是谁。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2015年3月5日晚上10点左右,我和孙某都在双汇公司门口等活,他的车排在第一位,我的车在他后面,这时有两个男的过来坐车,我当时就问那两个人去哪里,这俩人没有正儿八经的搭理我,随口说了句出国,之后这俩人就上了孙某的车。上车后孙某走的时候往前开了两米左右,这时我开玩笑的大声说了一句:别回来了!之后他就走了。过了20分钟左右,孙某开着车回来了,并且把车停在了我的车后,当时我正在我的车上玩手机,孙某来到了我的车门处,使劲打开了我的车门问我:“你为什么不让我回来了?”我当时说:“这么多车,我说的是你吗?”当时我说这句话的意思就是开玩笑,紧接着孙某指着我又说:“以后你别欺负我!”我也回了句:“谁欺负你了?谁欺负你了?”我说着说着,就从车上下来了,下来后我将他指我的手给弄一边去了,我当时也是比较生气,感觉是一句玩笑的话他没必要那么认真,紧接着我用右手使劲往后推了他几下,推了有3、4下。这时孙某也开始还手了,我当时看到他胳膊也像打我的样子,但是我没有看到刀子。当时我也着急,我就用拳头打他,他也用手迎合我,就这样,我感觉我打不过他,我就跑到我的车的副驾驶门处,我当时想上车坐到车上去。我就拽车门,还没来得及拽开,我就看到副驾驶门上有很多血,我一看是我的身上流血了,我就躺在了副驾驶门处。躺下之后,这时过来一个保安,我就让保安抓紧帮我打110和120,我当时和孙某打完架之后,孙某说了一句:“赵某,我请过你吧,你干嘛还要欺负我?”还说以后别让我欺负他之类的话,当时打架之后周围有几个人,嚷嚷着报警,这时孙某又对围观的人说:“我自己打110,你们给他打120吧。”说完这句话后孙某开着车就离开了双汇公司门口,之后我就昏迷了。经过辨认,确认被告人孙某就是用刀捅伤他的人。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的供述:2015年3月5日晚上,我在双汇公司门口等活,当时我的车排在第一位,大约在晚上10点左右,有两个男的过来坐车,赵某就问那两个人去哪里,这俩人没搭理他,就直接上了我的车。那两个人上车后我往前开了两米左右,这时赵某从后面说了一句:“别回来了!”当时我也没和他计较就去送客人了,等送完客人回来,大约在22时20分左右,我把车停在他后面后,就去找赵某问问他刚才为什么说不让我回来了。当时他正在车上玩手机,我就问他:“你为什么不让我回来了?”他说:“这么多车,我说的是你吗?”我又说:“以后你别欺负我!”他说:“谁欺负你了?谁欺负你了?”说着说着,他就从车上下来用他的右手挥拳朝我的左胳膊和左肩处打了过来,打了至少四拳。这时候我一看他已经动手打我了,我就从裤子的右侧口袋掏出了一把刀子,然后我右手拿着刀子,左手指着赵某说:“我警告你,你别欺负我。”之后赵某又伸拳开始打我,他一打我我就用右手拿着刀子冲着他的胳膊迎了上去,这期间他打我几下我就拿刀子冲他的胳膊捅几下,我在捅他的时候,刀尖冲着他往斜向上迎上去的,当时他用两只手都打我,我也不清楚到底捅在了他什么部位,为了挡着他的拳头,我拿着刀子迎合他的拳头。捅了有几下,我们便停手了,停手后他就朝着自己的车走过去了。后来我看见他走到他自己的车头东侧位置后就蹲在地上了,我还看见他的右手腕处在滴血。之后我对赵某说了一句:“赵某,我请过你吧,你干嘛还要欺负我?”当时周围有几个人,嚷嚷着报警,这时我又对围观的人说:“我自己会打110报警,你们给他打120吧。”说完这句话后我就开车走了并打了110电话,将我的名字以及用刀伤人的事情告诉了110。打完电话以后我就开车回临邑老家了,到了老家以后我就去了临邑县邢侗派出所投案自首了。经过辨认,确认赵某就是被其用刀捅伤的人。五、鉴定意见1、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全身多处创口、膈肌破裂、胃全层破裂、伤情为重伤二级。2、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现场车门血迹及现场地面血迹为赵某所留。六、勘验、检查笔录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赵某的犯罪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与被害人赵某发生争执后,使用刀具,刺伤被害人赵某致其重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当晚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与被害人赵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的“赵某先用拳头打的我,且经常欺负我,我是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用刀捅他”的当庭辩解,与本案中被告人孙某送客后持刀找被害人赵某理论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系正当防卫、无主观恶性及被害人赵某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自身有严重的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双侧股骨头坏死,身有××,系农村低保户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金峰审 判 员 王靖靖人民陪审员 徐金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