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93年1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6日被传唤,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3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同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徐闻县看守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字(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华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到徐闻县迈陈镇新地路口鸭场被害人钟某全卧房内盗走一辆红色本田牌125C摩托车(无车牌号码)。经徐闻县物价部门鉴定,车值款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3日被强制戒毒二年。被告人曹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钟某全的报案掌握了本案犯罪嫌疑人系曹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公安民警到徐闻县强制隔离戒毒所对被告人曹某某进行讯问,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其盗窃人被害人钟���全摩托车的全部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钟某全陈述,证人曹超武、邹忠为证言,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迈市社区证明,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现场示意图,被告人曹某某及证人邹忠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一年以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香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