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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西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宁安市沙兰镇瑞旺农资商店与朱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安市沙兰镇瑞旺农资商店,朱志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西商初字第234号原告宁安市沙兰镇瑞旺农资商店,住所地宁安市沙兰镇中心街。宁安市沙兰镇瑞旺农资商店业主张锡永,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朱志国,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宁安市。原告宁安市沙兰镇瑞旺农资商店(以下简称瑞旺商店)与被告朱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旺商店的业主张锡永、被告朱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旺商店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朱志国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核款2693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原告同意被告在2013年末给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现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化肥款2693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志国辩称:赊购原告的种子和化肥是事实,但该笔钱已经在原告拖欠被告的钢材款中予以扣除,实际被告已经还完此款。化肥款实际是1565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已经偿还完毕该笔货款;2.所欠货款是多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欠据一份。证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赊购原告的尿素、钾肥,核款26935元。被告朱志国质证称其赊购了15袋尿素、2袋钾肥,该款合计是1565元,已经从原告拖欠被告的钢材款中予以扣除。此欠据中315袋中的“3”是原告自己后填上的,要求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核款总数与单价及数量不符,而又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化肥款已经在原告拖欠被告的钢材款中予以抵销。原告称“化肥种子已付”的字样不是原告所写,要求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对该欠条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书,该份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办案人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被告朱志国在原告瑞旺商店赊购尿素、钾肥,并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内容为:尿素15袋×80斤×85,钾肥2袋×80斤×145,欠款人朱志国。该份欠据中大小写的26935元及最下面一行字均是由原告书写。后该化肥欠款与原告的业主张锡永拖欠被告的钢材款互相抵销,由原告在被告的记账本中书写“化肥、种子已付”字样。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瑞旺商店与被告朱志国之间化肥买卖合同生效后,买卖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中卖方有将货物交付给买方的义务,买方有将货款支付给卖方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将化肥交付给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013年6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除大小写的26935元、“315代”中的“3”字及最下面一行字外均是由被告书写。该证据中的核款总数与单价及数量不符,存有较大缺陷,又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欠原告26935元化肥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化肥款与原告的业主张锡永拖欠被告的钢材款互相抵销,有记载为凭,原告否认是自己的字迹但又不要求鉴定,应视为原告承认被告记账本中记载的“化肥、种子已付”内容。即被告已经支付其赊购原告化肥的欠款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安市沙兰镇瑞旺农资商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元减半收取,即236.50元由原告宁安市沙兰镇瑞旺农资商店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冰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