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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殷松恒与李学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松恒,李学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478号原告:殷松恒,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李学艺,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殷松恒诉被告李学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松恒、被告李学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松恒诉称:2013年原告依约开始向被告供应PVC等材料,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对账,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64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就上述欠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16400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学艺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欠条属实,只是现在无力支付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PVC材料,双方货款未能及时结清。2014年上半年被告曾口头承诺支付5万元货款给原告,但未支付,原告在2014年下半年停止向被告供货。2015年7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殷老板货款人民币合计拾壹万陆仟肆佰元整。(到2015年6月30日)”。因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PVC材料,双方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以欠条确认货款金额为116400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偿还欠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本院确定利息应以116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殷松恒货款116400元及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16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4元,由被告李学艺承担(受理费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徐 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月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