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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一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白山市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昌公司”)与孙敬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孙敬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一初字第691号原告:白山市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大街68号(粮贸大厦对过院内)。法定代表人:田崇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延华,江源区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敬东,男,1969年3月1日生,汉族,浑江区六道江镇胜利一村二社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月华,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白山市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昌公司”)诉被告孙敬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瑞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延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敬东在原告处工作,于2013年3月18日发生工伤事故,但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有误,所作出的工资标准不准确,住院伙食补助有误,护理费用不正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辩称:被告已经通过法定程序确认劳动关系,认定工伤并劳鉴。作为用人单位,原告对被告的工伤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仲裁裁决关于被告工资的确认,被告已提供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的日工资为100元。被告是木工,该工资数额符合行业标准及市场标准。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敬东从2013年3月18日开始到原告浩昌公司承包的白��市妇幼保健院室内外装修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同年4月15日,孙敬东在工作时不慎从跳板上坠地受伤,被工友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共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耻骨支骨折),花费门诊医疗费119.50元、住院医疗费5772.64元。住院期间浩昌公司未派人护理。孙敬东受伤当日,浩昌公司已支付其医疗费1500元。孙敬东住院期间,浩昌公司向其支付2000余元(对此,庭审中孙敬东主张:浩昌公司按日工资100元已向其支付工资2800元。浩昌公司否认,并主张:已向孙敬东支付工资2100元,并非是按日工资100元计算的。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举证加以证明)。同年5月28日,孙敬东向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确认与浩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浩昌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经法院两审,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28日,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孙敬东受到的此次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12月31日,白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孙敬东评残拾级。2015年4月,孙敬东再次向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解除与浩昌公司的劳动关系;2、裁决浩昌公司支付医药费589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2740.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交通费200元;3、裁决浩昌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元。2015年7月6日,仲裁委作出白山劳人仲裁字(2015)7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浩昌公司支付孙敬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44.81元、一��性医疗补助金18744.81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389.15元,支付医疗费589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51元、住院护理费2585.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33.49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2、对孙敬东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均系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条,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77.83元计算。浩昌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所举仲裁裁决书,被告所举身份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门诊诊断书、患者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书面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孙敬东在原告处工作总共不足一个月,其主张日工资定为100元,证据不足,其月工资无法确定。仲裁委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按照统筹地区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77.83元计算孙敬东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有据,计算结果正确,孙敬东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2013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的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敬东在向仲裁委递交的仲裁申请书当中请求的护理费数额为2280.39元,但其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增加为2740.70元,故原告关于仲裁委超申请请求标的额裁决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按照统筹地区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计算孙敬东的护理费,护理��应为2677.83元/月÷21.75日/月×21日=2585.50元;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孙敬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77.83元/月÷21.75日/月×10%×21日=258.5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敬东已经自认浩昌公司支付的1500元医疗费应当从其请求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孙敬东到原告处工作不满一个月即发生工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对其关于浩昌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孙敬东仲裁时请求的交通费2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后,浩昌公司依法应当向孙敬东支付如下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7.83元/月×7个月=18744.81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77.83元/月×7个月=18744.81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77.83元/月×5个月=13389.15元���4、医疗费5892.14-1500元=4392.1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8.55元;6、住院护理费2677.83元/月÷21.75日/月×21日=2585.50元;7、停工留薪期工资2677.83元/月×3个月=8033.49元。合计66148.45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山市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孙敬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66148.45元。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瑞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明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