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6年1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嘉利大厦附近,发现被害人赵某的车牌号为渝AFD0**的“金福”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此。周某趁四周无人之机,采取烧断点火线、扳开方向锁的方式将该摩托车盗走后供自己使用。同月24日,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被盗摩托车,并在附近蹲守,后将周某抓获。归案后,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424元。基于上述指控,控方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行驶证复印件、购置证明,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54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