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郭某、仇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仇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617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羁押,3月11日被取保候审,9月7日经本院决定,9月11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被告人仇某,农民。2013年3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3年8月28日因吸毒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羁押,3月11日被刑事拘留,4月10日被取保候审,9月7日经本院决定,9月11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仇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剑,被告人郭某、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至3月10日间,被告人郭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张家港市锦丰镇水墨江南茶楼兰亭序包厢内开设赌场,供孙某甲、叶某、孙某乙等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7400元,被告人仇某明知郭某开设赌场,仍多次在该赌场内向参赌人员孙某甲、孙某乙等人放高利贷共计人民币55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张家港市锦丰镇水墨江南茶楼兰亭序包厢内开设赌场,供孙某甲、叶某、孙某乙等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仇某明知郭某开设赌场,仍在该赌场内向参赌人员孙某乙放高利贷共计人民币20000元。2.2015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张家港市锦丰镇水墨江南茶楼兰亭序包厢内开设赌场,供钱某甲、吴某、唐某等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仇某明知郭某开设赌场,仍在该赌场内向参赌人员钱某甲放高利贷共计人民币5000元。3.2015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张家港市锦丰镇水墨江南茶楼兰亭序包厢内开设赌场,供孙某甲、徐某、叶某等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仇某明知郭某开设赌场,仍在该赌场内向参赌人员孙某甲、徐某、叶某、孙某乙放高利贷共计人民币30000元,后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扣押作案工具麻将牌40只、骰子2只,现暂存于本院,并扣押非法所得款人民币2700元,现暂存于张家港市公安局。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晋某、孙某甲、徐某、叶某、孙某乙、钱某甲、苏某、吴某、唐某、钱某乙、黄某甲、黄某乙、沙某、李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发还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仇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仇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仇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仇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仇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暂存于本院的作案工具麻将牌40只、骰子2只,予以没收;暂存于张家港市公安局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2700元,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冰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