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微微与胡旭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微微,胡旭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029号原告:陈微微。委托代理人:黄成乐。被告:胡旭飞。原告陈微微与被告胡旭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慧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微微委托代理人黄成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旭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微微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与2011年4月11日两次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于2013年8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借款75万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万元后,打下欠款额共为55万元的两份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欠借款55万元。原告故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胡旭飞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对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30万元欠条的还款日期做了明确约定,现欠条尚未到期为由,申请撤回对该笔欠款的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胡旭飞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胡旭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胡旭飞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陈微微收执,借条约定:今欠到陈微微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不计息),于2015年6月底还清(不能与任何人抵债),(陈微洁若有其他债务与胡旭飞无关)。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旭飞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胡旭飞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欠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旭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旭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微微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5万元为基数,2015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胡旭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慧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成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