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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商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方和展、人与青岛鸿德尔工艺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和展,青岛鸿德尔工艺品有限公司,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1060号原告方和展。委托代理人。被告青岛鸿德尔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桂花。原告方和展与被告青岛鸿德尔工艺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工艺品,自2015年1月份起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加工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68164元加工费。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6816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发注书104张,证明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工艺品,由原告加工完毕后送货至被告公司后由被告出具该收货单,该收货单加盖了被告公章及加工数量、金额等。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71164.085元,后被告付给原告4000元,尚欠原告67164.085元,原告放弃0.085元。二、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查询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015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欠原告加工费71164.085元,后支付原告4000元,尚欠67164.085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向被告主张加工费67164元,另明确利息主张为以67164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加工合同引发的纠纷。被告指示原告加工工艺品,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716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加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鸿德尔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和展加工费人民币67164元及以该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方和展对被告青岛鸿德尔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共计2224元,由原告承担24元,被告承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 萌人民陪审员  胡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纪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