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1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任成甫与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成甫,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2266号原告任成甫,男,1947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于芳,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原告任成甫诉被告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贾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成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成甫诉称: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以家中建房欠他人工资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如若归还不上用其新房抵债。原告先后向被告出借现金68000元,期限一年。现期限已到,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手机失联,原告多次上门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8000元,并支付利息680元(对约定还款期限的4笔借款,要求自借款到期的次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任成甫现金18000元,限期一年。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任成甫现金20000元,限期一年。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任成甫现金一万元,10000元,限期一年。2014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任成府现金15000元。此外,被告还曾向原告借款5000元,其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任成甫现金5000元整,限期一年至2014年10.13。被告在上述五张借条的落款处均签名并按捺手印,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五张借条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成甫借款六万八千元,并支付利息六百八十元,共计六万八千六百八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八元五角,由被告于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安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