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惠锌与沈淑娟、陈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36号原告张惠锌,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朝阳,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淑娟,女,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被告陈艺辉,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原告张惠锌与被告沈淑娟、陈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华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锌的委托代理人张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淑娟、陈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锌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沈淑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4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沈淑娟并出具借条一单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沈淑娟尚能按月支付利息,但自2013年年底就拒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本付息。又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沈淑娟与陈艺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33600元(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及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沈淑娟、陈艺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沈淑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惠锌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沈淑娟并出具借条一单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沈淑娟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年底,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沈淑娟已经结欠原告利息人民币33600元。另查明,被告沈淑娟与被告陈艺辉于200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被告沈淑娟、陈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惠锌与被告沈淑娟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淑娟经原告催讨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惠锌要求被告沈淑娟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陈艺辉对沈淑娟的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淑娟、陈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惠锌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利息人民币33600元及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86元,由被告沈淑娟、陈艺辉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给付期限内一并付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华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