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6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霍×1与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1,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6522号原告霍×1,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侯×,女,1990年3月19日出生。原告霍×1诉被告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霍×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1诉称:我与被告侯×自行相识,自由恋爱。二人于2006年7月26日生育一女霍×2,于2008年4月13日生育一子霍×3。我们于201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后侯×失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侯×离婚;2、婚生女霍×2、婚生子霍×3均由我自行抚养。���告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告霍×1与被告侯×自行相识,同年6、7月份开始同居。二人于2006年7月26日生育一女霍×2,于2008年4月13日生育一子霍×3。2011年10月24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7日,侯×自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皇木厂村××号离家走失。后霍×2、霍×3随霍×1一起生活至今。侯×与霍×1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因侯×离家出走双方感情破裂。2013年霍×1向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侯×离婚。后霍×1于2013年11月11日撤回对侯×的起诉。2014年9月10日,霍×1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侯×离婚,因侯×下落不明,霍×1于2014年9月15日撤回对侯×的起诉。现霍×1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委托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人民法院向侯×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人民法院向侯×之父侯苏平进行询问,侯苏���表示其与侯×多年未见也没有联系。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侯×送达起诉书等相关诉讼材料。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派出所证明、(2013)左民初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公告费收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霍×1与被告侯×虽系自由恋爱,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基础较好,但婚后因侯×离家出走,二人至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霍×1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侯×离婚,本院予以支持。霍×1要求自行抚养霍×2、霍×3,现侯×下落不明,且霍×2、霍×3一直与霍×1共同生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霍×1与被告侯×离婚;二、婚生女霍×2、婚生子霍×3均由原告霍×1自行抚养。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霍×1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霍×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若琳人民陪审员 张明志人民陪审员 谢国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