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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前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邓建华与常州市武进宝马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民初字第632号原告邓建华。委托代理人杨伟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市武进宝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大路村南码。法定代表人蒋建东。原告邓建华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宝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杨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马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建华诉称,原告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安装幕墙、不锈钢无框门、刷卡门、铝合金雨棚等,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天150元。后被告因资金紧张,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93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宝马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安装幕墙、不锈钢无框门、刷卡门、铝合金雨棚等,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日15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宝马公司确认结欠原告62天的工资,共计93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宝马公司出具的工资单、结算单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劳务工资款9300元的,有被告出具的工资单、结算单为凭,该款应予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行为是错误的,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武进宝马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给付原告邓建华劳务工资款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州市武进宝马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逸人民陪审员  龚泳人民陪审员  周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