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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安图县明月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0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9月1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仙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吉H86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安图县明月镇明新冷面屋去往吉祥居小区途中,行驶至经贸大厦十字路口处时,与代某某驾驶的吉HT81**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65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系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图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出具的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杨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雪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