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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刑执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振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振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执字第596号罪犯刘振钢,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09)娄中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振钢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合并涟源市人民法院(2007)涟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娄中刑二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犯抢劫罪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3000元(已执行)。与同案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00元(已执行3000元)该犯和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4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郴刑执字第2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5年8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刘振钢减刑一年十个月,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刘振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刘振钢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振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振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2008年8月2日起至2023年5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王 洪代理审判员 刘 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