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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赵重阳、于亚琴等与崔友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友军,赵重阳,于亚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终字第3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崔友军,委托代理人:王延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重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亚琴。委托代理人:张殿民,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同受赵重阳委托)。上诉人崔友军因与被上诉人赵重阳、于亚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友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延玉,被上诉人赵重阳、于亚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重阳、于亚琴系北海市北海大道166号东峰广场7幢一单元1602号房屋所有权人。2015年1月20日,原告赵重阳向被告出具字条载明“小崔爱人马凤云问题10日内处理,否则入住我家7号楼1602东风广场”,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小崔爱人马凤云问题”是指两原告向被告归还资本运作过程中被告已投入的钱款,原告称该字条系在被告威胁下出具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15年2月初,被告进入两原告家中居住至今,期间原告曾报警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赵重阳、于亚琴系北海市北海大道166号东峰广场7幢一单元1602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崔友军占有、使用上述房屋拒不返还,已构成对原告物权的侵害。被告辩称系根据原告的承诺,在其未能按时归还被告投资款的情况下,方入住涉案房屋。该院认为,即使涉案字条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之间实质上是无偿的房屋借用关系,出借人即两原告享有随时停止借用的权利,两原告曾报警明确作出要求被告搬离房屋的意思表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崔友军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北海市北海大道166号东峰广场7幢一单元1602号房屋给原告赵重阳、于亚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友军承担(该费用两原告已向该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诉人崔友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小崔爱人马凤云问题是指两原告归还资本运作过程中被告已投入的钱款”,“被告已投入的钱款”是传销投资款项,二被上诉人以口头保证、承诺等形式给新加入者以信心,上诉人是听信了二被上诉人的保证“如果你不想干了,随时找我给你退钱转单”,上诉人这才把钱交给了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客观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有经济纠纷。二被上诉人大发不义之财,在北海购置了二套房屋,而将当初的承诺及保证置于脑后,其传销下线的百余人生活艰辛,甚至到了无家可归的地步。被上诉人赵重阳的保证书未兑现,足以证明:l、其违约在先;2、承认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自限解决问题的期限;4、自愿并亲手将房门钥匙交与上诉人。而上诉人完全按被上诉人的约定的期限,在到期未得到被上诉人任何答复的前提下才入住的,并无违约。一审判决将两件具有关联性和互为因果关系的事实完全割裂开来审理,于法理相悖。请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重阳、于亚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崔友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七份案外人的书面陈述,拟证明七位案外人被赵重阳传销诈骗。被上诉人赵重阳、于亚琴认为,对七位案外人不认识,也与本案没有关联,这些材料也不真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友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使用。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腾退房屋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赵重阳、于亚琴对北海市北海大道166号东峰广场7幢一单元1602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赵重阳、于亚琴基于崔友军所述的未能按时归还其投资款的原因让崔友军在该房屋居住,性质上是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权利的无偿出借,赵重阳、于亚琴可以随时终止该出借状态,收回房屋。崔友军主张赵重阳、于亚琴未归还其投资款,其有权利在该房屋居住,但赵重阳、于亚琴否认允许崔友军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并且崔友军所述的双方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的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处理,亦不能抗阻赵重阳、于亚琴基于对房屋的所有权而享有的权利,崔友军可另案起诉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判决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玉芳代理审判员  黄辉远代理审判员  涂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凌 洋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无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