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民一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某、兰某、王某一、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兰某,王某一,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634号原告江西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广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翔,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连丽璇,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王某,男,1976年12月01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户籍住址为黑龙江省双城市,系广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独资股东。委托代理人罗翔,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连丽璇,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兰某,女,1977年06月29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户籍住址为黑龙江省双城市,系王某妻子。委托代理人罗翔,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连丽璇,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王某一,男,1974年09月21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户籍住址为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代理人罗翔,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连丽璇,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陈某,女,1973年10月28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户籍住址为黑龙江省双城市,系王某一妻子。委托代理人罗翔,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连丽璇,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江西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广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及第三人王某、兰某、王某一、陈某(下称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相关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近年来原、被告单位发生买卖电子元器件业务,现被告单位拖欠原告单位货款计人民币272987元不付,给原告单位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外,第三人王家学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偿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72987元,并承担约定违约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原告主张债权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翔律师发表辩论意见称,1、原、被告单位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我方予以确认,但欠款金额不是原告诉状上所述的272987元,而是264167元。2、不同意本案四个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1)王某一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是被告单位代表人,而不是保证人。(2)王某一与陈某之间,据他们陈述,是没有结婚的,也没有办理结婚证。具体他们之间的关系,法院可以向公安机关调查他们的身份登记信息。假设他们之间的夫妻关系成立,也不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对本案承担责任。因这涉及家庭重大财产事项,他们之间没有协商。(3)王某、兰某作为夫妻,也不应当对被告单位的债务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原、被告单位发生买卖电子元器件业务。2014年08月0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王某一签订(偿还货款)协议书01份。该还款协议言明,经供(甲方)、需(乙方)双方友好协商,就需方尚欠供方货款及其他事宜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一、至2014年06月30日止,乙方共欠甲方264167元。二、上述货款,乙方承诺分五个月全部付清给甲方,签订本协议之日20天内付5万元,每月按期付5万元,余款(2014年)12月30日底之前全部付清。三、乙方、乙方法定代表人(王某)和乙方代理人(王某一)自愿以其全部家庭财产为本协议及双方2014年04月15日签订的YZ2014041500购销合同(该合同由乙方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确认,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上述货款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其他事宜,按甲、乙双方于2014年04月15日签订的YZ2014041500购销合同执行。五、本协议履行地为甲方所在地。乙方委托代理人王家学在该协议上签名、书写“(身份证号码)23018219740921XXXX”、“(联系电话)18824****XX”字样,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予以确认。后被告未按上述协议约定期限、金额支付货款,上述款项计人民币2641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第三人王某与兰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王某一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且与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意见相印证,可以认定。另查明,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及第三人的相关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电子产品元器件业务,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第三人王家兴系被告单位独资股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01月12日限令被告及第三人王某于30日内(即在2015年02月12日之前)举证证明被告单位财产与股东王某的财产分开,至今未果;据此,第三人王某作为被告单位独资股东,不能证明被告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第三人王某对被告公司拖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641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第三人王某一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对被告公司有关还款协议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第三人王某一对被告公司拖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641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第三人王某与兰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王某一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第三人兰某与王某、第三人陈某与王某一对被告单位所欠原告债务【欠款本金2641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依法界定本案涉及的逾期付款利率为年息9%:按照年利率6%*(100%+50%)(即银行贷款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另鉴于被告方并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涉及的计息起始日期可以按原、被告及第三人王某一签订的还款协议确定的首批5万元货款支付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4年08月23日)计算。六、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广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江西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64167元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本金264167元,计息时间为自2014年08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息利率按年利率9%计算】,第三人王某、兰某、王某一、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7665元,由原告江西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65元,余款7000元由被告广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某、兰某、王某一、陈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建国审判员  夏 莲审判员  刘永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