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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袁某,女,1981年2月13日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76年10月18日生,汉族。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由审判员孔慧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结婚,婚后生一子,婚后被告一直不曾出去工作,没有收入,对家庭不负责任,还经常打骂原告,怀疑原告与他人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双方于2010年离婚,2012年复婚,但复婚后被告仍无任何改变,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现在已出去工作了,可以承担起家庭的责任。答辩人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原告离家出走,一直没有音讯,2014年九月份回来的,原告去学校看小孩的,答辩人劝说原告回家,中间有一些争吵,今年5月12日原告再离家出走,孩子一直都是与答辩人生活在一起由答辩人抚养,答辩人希望与原告好好生活。原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18日生一女王某乙,2010年双方离婚。2012年3月26日双方复婚。现原告以被告常年在家不工作,对家庭不负责任并对其不信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共同育有一女,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为夫妻和好创造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慧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