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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475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2009年9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6月1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持砍刀在仙桃市陈场镇鑫悦宾馆内寻找与其有纠纷的李某甲未果,后在宾馆大厅内将李某甲的哥哥李某乙砍伤。2015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持折叠跳刀在仙桃市陈场镇义华超市找到与其有纠纷的汤某后,殴打汤某,将超市内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笔记本散热架砸毁,将劝阻的严某丙、严某乙打伤,并将汤某停在超市门前的奥迪牌小车左前车门用脚蹬坏。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某丙、严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32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汤某、严某乙、严某丙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乙、汤某、严某乙、严某丙对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汤某、严某丙、严某乙、唐某的陈述;证人严某甲、李某甲的证言;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5)138号、1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第181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仙公(陈)行决字(2015)1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本院(2009)仙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持械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陈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32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200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跳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丽蓉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殷翩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