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05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彪与被告袁家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彪,袁家兴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5115号原告孙彪,男,195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温洪军,系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家兴,男,195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孙彪与被告袁家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丽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洪军、被告袁家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1年11月,原告将自己名下产权房屋卖与被告女儿袁敬华夫妻,并约定:买卖房屋宅基地面积以外的原告依法分得的1.38亩家庭承包地无偿转租给被告经营至今,现原告年近六旬,无稳定经济来源,生活困难,便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归还上述1.38亩家庭承包地的经营权,遭到被告无理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1.38亩家庭承包地的经营权,并解除转租合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时买卖房屋时就包括房屋周围的园田地,不然我不能购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道树子社区居民,1997年原告该社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10.76亩,其中含园田地1.38亩。2001年11月���告将自有座落于道树子社区71.3平方米的砖瓦房卖与李弨、袁敬华夫妇。关于该房基地已超出的1.38亩园田地,在房屋买卖中,孙彪自愿将1.38亩园田拨给袁敬华父亲袁家兴承包地台账中。该1.38亩园田地于2013年整体出租后,由于租金数额争议,2015年原告与租地者自行协商租金数额,并发放到道树子社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耕地承包合同、社区证明、照片、台账复印件、村会计的证实、社区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1.38亩园田地与宅基地相连,不能确定四至的具体位置,该土地无法分割,现该土地已整体出租,事实上亦无法返还,且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亦不符合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孙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阎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