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执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杰与于伟、李道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杰,于伟,李道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00812号申请执行人刘杰,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北票市。被执行人于伟,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辽宁省北票市。被执行人李道宽,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北票市交通局运输管理所科员,住所地辽宁省北票市。辽宁省朝阳市北票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五初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于伟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杰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道宽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杰与被执行人于伟、李道宽民间借贷执行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固定住所,未在家中;对其名下的存款、房产、车辆及其他财产进地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执行。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民五初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庆瑞审判员 周建平审判员 郭志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艳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