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辖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钱群山、杭州润山实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群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杭州润山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高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恒牛金属资源有限公司,张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群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中路436号。负责人:王黎红。委托代理人:胡元长,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珊珊,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杭州润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风起东路189号新城时代广场1幢803室-1。法定代表人:钱群山。原审被告:浙江高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江陵路88号7幢101室。法定代表人:陈丽黄。原审被告:浙江恒牛金属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园五路16号3幢311室。法定代表人:钱群山。原审被告:张慧。上诉人钱群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绍兴分行)信用证融资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商外初字第38-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包括原告住所地在内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民生银行绍兴分行向绍兴中院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合同中均载明,有关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如协商不成,由民生银行绍兴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绍兴中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管辖条款虽系格式条款,但并不存在免除原告方责任或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主要权利的可导致条款无效的情形;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即使合同被认定无效,也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综上,钱群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回钱群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钱群山上诉称:1、上诉人及原审其他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相关合同均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条款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2、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民生银行绍兴分行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包括原告住所地在内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合同所约定的管辖条款虽系格式条款,但并不存在免除答辩人方责任或加重任一被告责任、排除任一被告主要权利的可导致条款无效的情形。绍兴中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人钱群山的管辖权异议上诉。���审查,2015年5月4日,民生银行绍兴分行以杭州润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山公司)、浙江高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自成套公司)、浙江恒牛金属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牛公司)、钱群山、张慧为被告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1月22日,其与润山公司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润山公司在授信有效期内,可向民生银行绍兴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授信种类为开立信用证。民生银行绍兴分行还与高自成套公司、恒牛公司、钱群山、张慧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四被告就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向民生银行绍兴分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恒牛公司、钱群山分别将名下的房地产抵押给民生银行绍兴分行为润山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2日,民生银行绍兴分行还与润山公司签订了《贸易融资主协议》,约定在最高授信额度范围内润山公司可申请远期信用证的贸易融资业务。根据润山公司的申请,民生银行绍兴分行于2014年8月6日为其开具了远期信用证。2015年1月20日,民生银行绍兴分行就信用证垫款29945700.36元。但至今润山公司并没有偿还民生银行绍兴分行垫款,高自成套公司、恒牛公司、钱群山、张慧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民生银行绍兴分行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润山公司立即归还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人民币29945700.36元和利息1482312.17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29日);2、判令润山公司承担民生银行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万元;3、判令民生银行绍兴分行对恒牛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南路37号北三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民生银行绍兴分行��钱群山名下的坐落于兰溪市云山街道胡家街8-28号A楼2-001、A楼3-001及坐落于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南路37号北一楼西厅、二楼东厅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高自成套公司、恒牛公司、钱群山、张慧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民生银行绍兴分行起诉时提交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贸易融资主协议》、贸易合同、开证申请书及承诺书、对账单、发票、仓单、付款或承兑委托书、对外付款或承兑通知书、放款通知书、入账订单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证融资纠纷,实质是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润山公司、钱群山等人与民生银行绍兴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合同均载明,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民生银行绍兴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虽属格式条款,但并未免除或减轻格式条款提供者责任,且即便根据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则,本案民生银行绍兴分行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也享有管辖权,该格式条款并不存在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钱群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舸南代理审判员 徐亮亮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百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