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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4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与被告崔建全、刘素芹、王计生、李淑苹、秦晓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崔建全,刘素芹,王计生,李淑苹,秦晓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4512号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同乐路12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0294190-1。负责人谢靖宇,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迎春,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海旺,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被告崔建全,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刘素芹,女,1972年6月29日出生。被告王计生,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李淑苹,女,1960年2月9日出生。被告秦晓君,女,1957年11月1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与被告崔建全、刘素芹、王计生、李淑苹、秦晓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以双方达成庭下和解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田子阳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人民陪审员  张守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月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