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邵金梅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266号原告:邵金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住所地:鄂州市文星大道36-1号。负责人:张道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薇,(一般授权)。原告邵金梅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鄂州市分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金梅、被告农行鄂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金梅诉称:我因挪用公款50,000.00元(已退还),于2000年12月13日被被告除名,被告做出鄂州农银函(2000)181号《关于对邵金梅除名批复的通知》决定自2000年3月起停发我的工资,但对于1999年2月至2000年3月的工资至今未补发。我于2015年5月向鄂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该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被告补发自1999年2月至2000年3月共计13个月的工资56743.92月(参照2014年度全国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379.00元计算)。被告农行鄂州市分行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因挪用公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我行于2000年12月13日将原告除名。原告于2013年2月刑满出狱,于2013年2月27日在我行领取了人事档案,我行将鄂州农银函(2000)181号《关于对邵金梅除名批复的通知》复印给原告,原告自2013年3月起开始领取退休金。上述事实证明原告最迟在2013年2月得知我行将其除名的事实,因此仲裁时效应从2013年2月计算,原告于2015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二、我行不应补发原告自1999年2月至2000年3月期间的工资。根据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鄂州中刑终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于2011年3月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证明在1999年2月至2000年3月期间,原告因犯罪外逃而不在岗。根据《劳动人事部干部局关于奖惩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擅自离职的,离职后即停发工资,如果在离职后一个月内,本人承认错误返回原单位,柯继续工作。超过一个月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同时,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邵金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二、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起诉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三、《关于对邵金梅除名批复的通知》1份。拟证明被告决定停发原告1999年2月至2000年3月的工资,且原告未收到该通知书。被告农行鄂州市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领条、《关于对邵金梅除名批复的通知》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在被告处领取人事档案转往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档案存档了《关于对邵金梅除名批复的通知》,原告已知除名的事实。证二、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1999年2月自2000年3月期间原告不在岗,判决书认定原告触犯了刑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原告的行为对我行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不应给予其经济补偿。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一、证二中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三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即便原告未收到除名通知,但2013年2月27日应当已知道被除名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一无异议,但认为不清楚除名决定,其内容不清楚,对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三与被告提交的证一中《关于对邵金梅除名批复的通知》系同一证据,但双方的证明目的各异,原告认为不知该通知内容亦未收到该通知书,被告认为原告领取人事档案时就知道被除名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一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不知道除名通知的内容以及未收到除名通知的证明目的和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和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邵金梅西被告下属鄂城区支行西山办事处出纳员,1999年2月15日,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将储蓄款50,000.00元私自打包封存,于同年2月28日携款潜逃。2000年12月13日,被告做出鄂州农银函(2000)181号《关于对邵金梅除名批复的通知》,决定自2000年3月起停发原告的工资,并将除名通知书存入原告的档案。2011年3月15日,原告在广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5月21日,原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21日)。2013年2月27日,上述事实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鄂州中刑终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附卷证实。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到被告处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于2015年5月28日向鄂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6月3日,以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为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于2015年6月12日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行使即时解除权。被告于2000年12月13日对原告做出除名通知时,原告因犯罪一直在外潜逃,2012年3月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刑满后于2013年2月27日到被告处办理转档手续时,应当知道其被除名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原告于2015年6月主张被告补发1999年2月至2000年3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金梅对被告农行鄂州市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邵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递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杨光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皮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