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年魏民一园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运坡诉被告许昌新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魏民一园初字第00277号原告:徐运坡,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新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法定代表人:王会强,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运坡因与被告许昌新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新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运坡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被告许昌新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运坡诉称:原告曾给被告送水泥。经双方算账,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水泥款87464元的手续,但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8746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昌新艺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欠原告水泥款87464元。原告徐运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水泥款87464元。被告许昌新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并求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间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运坡曾向被告供应水泥。截至2011年8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8746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欠徐运坡水泥款87464元.大写捌万柒仟肆佰陆拾肆元整。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该证明加盖有许昌新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催要该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被告许昌新艺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后,不支付水泥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昌新艺公司支付水泥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的请求,应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昌新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运坡水泥款8746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损失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987元,由被告许昌新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荣娜审 判 员  姚伟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耿鹏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