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程文兵故意伤害罪2015刑初139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3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出生地四川省西充县,户籍地址四川省西充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8日被羁押,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公刑诉[2015]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因怀疑被害人李某某与其前妻有染,一直怀恨在心。2015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去到本市天河区渔沙坦渔东路388号瑶家庄饭店内,趁被害人李某某吃饭时不备,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瓶腐蚀性的液体泼向李某某的脸部(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随后被告人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程某因怀疑被害人李某某与其前妻有染,一直对被害人李某某怀恨在心。2015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去到广州市天河区渔沙坦渔东路388号瑶家庄饭店内,趁被害人李某某吃饭时不注意之机,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瓶腐蚀性的液体泼向李某某的脸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被化学烧伤致右眼闭合不全、面颈部色素改变及面部增生性瘢痕达10cm2以上、颈前三角区增生性瘢痕达30cm2以上,颈颏粘连致颈部活动受限,其伤情属重伤二级)。后被告人程某打电话报警并主动留在现场附近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石某、胡某、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照片,通话记录,被告人程某的户籍材料,行政处罚材料,病历,情况说明,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处警经过,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程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之华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人民陪审员 廖小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