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时某某与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谭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580号原告:时某某,1989年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孙长军,寿县张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某,女,1991年3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时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某某诉称:原、被告在上海市打工相识,于2009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双方于2010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时某甲。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8月,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为此,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非婚生女时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谭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上海市打工相识,双方于2009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16日,双方生育一女时某甲,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于2012年8月解除了同居关系。因非婚生女抚养事宜,原告遂于2015年8月18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属于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可随时解除同居关系。双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婚姻法中关于子女抚养的规定,因非婚生女时某甲一直随原告一方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由原告继续抚养教育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非婚生女时某甲由原告时某某抚养教育,子女抚养费由原告时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胜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杨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的教育费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