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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生于1972年12月30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7日经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安娜,人民陪审员魏建英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师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9日18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经他人介绍,到位于达州市达川区某某镇某某村4组被告人康某某的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在康某某处购买0.17克毒品疑似物。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该0.17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2).2015年2月12日下午16时左右,吸毒人员张某某在被告人康某某家中,以50元的价格在康某某处购买0.04克的海洛因,两人正在交易时,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民警接报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康某某抓获。其后,民警从被告人康某某的家中查获毒品疑似物7.37克、1.07克。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该毒品疑似物7.37克中检出海洛因;从该1.07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文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查获毒品照片,证人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达川区公安分局情况说明,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7.58克,甲基苯丙胺1.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辩称其有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康某某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某某派出所抓获后,在戒毒所脱毒期间,其向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禁毒大队提供一个叫“何华儿”的人经常在其家里和花红乡附近贩卖毒品。但没有提供“何华儿”曾经向何人贩卖过毒品。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禁毒大队于2015年3月16日将正在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何某某(何华儿)抓获归案,该线索也不是被告人康某某提供的。故被告人康某某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柏 燕代理审判员  王安娜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吉茂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