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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飞诉被告程祥、薛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飞,程祥,薛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367号原告高飞,男,汉族,1973年11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花园。委托代理人郑德祥,山东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彦龙,山东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祥,男,汉族,1977年12月13日出生,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薛英,女,汉族,1976年12月14日出生,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本坤,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飞诉被告程祥、薛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先明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董西军主审,与审判员李红松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飞的委托代理人吕彦龙、郑德祥,被告程祥、薛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本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飞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程祥欠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85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的利息(以28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祥、薛英辩称,1、原告的起诉的欠条不具有真实性,该欠条是在被告被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报警,原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批捕,现已取保候审。该案件正在公安机关侦查中,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8月9日,被告程祥为法定代表人的青岛祥泰园林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施工青岛高新区葫芦巷水系工程,原告挂靠的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为该工程供应土石方材料,该工程于2010年年底完成施工,没有结算。该工程于2011年年底上报建设局、质监站验收。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至被告公司要求审计结果,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合同,没有结算单,自2011年11月起,原告多次带领社会人员至被告家中恐吓、威胁被告,被告程祥被迫写下欠条。2、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该欠条涉及青岛高新区水葫芦巷水系工程,是被告程祥为法定代表人的青岛祥泰园林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原告挂靠山东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供应的土石方等原材料,原告及挂靠的公司已经从被告公司处领取了2687524.79元的工程款,即使原告的欠条属实,原告应以大禹公司的名义起诉祥泰公司,故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薛英无须对此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该笔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对薛英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程祥、薛英属夫妻关系。被告程祥系青岛祥泰园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4月,原告从被告处承揽了水葫芦巷景观工程,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分别从被告程祥处承揽了部分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嘉陵江路道路整修工程和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双积公路道路施工工程,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分别进行了施工。2012年1月9日,被告程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高飞工程款叁佰万元整。(包括高新区、红石崖、嘉陵江路所有提成两清)还款期半年。”原告自认其在2012年4月5日收到了被告偿还的15万元,尚有285万元未支付。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该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存在瑕疵,并提交了被告程祥的姐姐程梅的报警记录。其中程梅于2011年12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位于东方花园B区5号楼的公司玻璃被告砸碎,门被人踢开,现金50000元被盗”;2012年5月7日,程梅再次报警称“其租的东方花园B5号楼别墅,今早其发现该房子玻璃被砸碎,其怀疑为同在该小区一家公司的高飞所为”;2012年5月10日,被告薛英报警称“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有一个名叫高飞的人带着一个叫金水的人和一帮陌生青年,到其家里说其对象给他发短信侮辱他老婆,声称要掐死薛英的孩子,掐死薛英全家。2012年5月3日晚上23时许,高飞又往其家中打恐吓电话,说要掐死薛英的全家,还有诅咒之类的话”。被告程祥称已经就该欠条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至公安机关核实时,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回忆称高飞曾因寻衅滋事罪被立案侦查,被告程祥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曾经提到过该300万元的欠条是高飞威胁其所写。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亦未就该欠条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撤销或变更该欠条。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该笔欠款为被告个人的劳务费欠款,与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青岛祥泰园林有限公司无关;而被告主张该笔款项并非为被告个人欠款,应当由公司承担,且原告是挂靠在山东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即使原告主张权利,也应当以山东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的名义主张,但被告并未就原告挂靠在该公司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就其书写的借条系职务行为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程祥向原告高飞出具的欠条是否是在原告高飞胁迫被告程祥的情况下出具的?2、原、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3、被告程祥是否应当向原告高飞偿还欠款?4、被告薛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分析判定如下:1、关于该欠条是否是被告程祥在原告高飞的胁迫下所出具的。被告主张该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出具,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已经就相关事实向公共机关报警,但经本院至公安机关调查,公安机关并未就被告所述内容立案侦查,更未出具相应的调查结果;被告亦并未就该欠条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撤销。被告虽然提交了部分报警记录,但经审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记录,其报警内容与涉案欠条并无关联。故在此情况下,被告所述内容既未经过公安机关调查予以确认,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更未就该欠条向相关机关申请变更、撤销,故本院对被告所称该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书写的理由无法采信;2、关于原、被告之间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因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承揽水葫芦巷部分工程,但认为应该是本案原告高飞应当以挂靠的山东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适格的被告应当为青岛祥泰园林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程祥,程祥仅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并未就涉案的工程签订书面合同,无法确认合同具体的双方当事人名称,但被告认可原告具体从事了部分工程,结合欠条来看,明确载明是被告程祥个人欠原告高飞的工程款,且该工程款共包含了三个项目的提成,故该欠条也应视为双方对三个项目的结算。被告认为债务应当由被告程祥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承担责任,但该欠条中并未有相关公司印章,应当视为被告程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虽然提交了其公司与甲方的劳务协议,但并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该劳务协议的真实性;在被告程祥作为个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情况下,原告仅向被告程祥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程祥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问题。综上所述,在被告程祥没有相应证据推翻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程祥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又支付了其15万元,尚有285万元未支付,故被告程祥应当支付原告高飞剩余工程款28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薛英是否应当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薛英与被告程祥系夫妻关系。因被告程祥在出具在欠条时处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英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飞工程款人民币285万元;二、被告程祥支付原告高飞利息(以285万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薛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祥、薛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第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审判长  马先明审判员  李红松审判员  董西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逄锦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