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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邱勇文与吴文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勇文,吴文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邱勇文,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吴文源,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上杭县。原告邱勇文诉被告吴文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勇文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吴文源以其经营的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5%,被告应于2014年7月3日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7月3日,被告仅按约支付原告利息,但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无现金为由拒不归还。为此,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文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文源以其经营的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邱勇文借款。原告同意后,于2014年6月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45万元给被告吴文源,被告吴文源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兹向邱勇文借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借期一个月,利息2.5%。此据借款人吴文源2014年6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文源仅按约支付原告1个月利息,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新罗支行火车站分理处出具的客户为邱勇文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邱勇文与被告吴文源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文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勇文借款本金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吴文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兰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水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