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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昔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昔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西省昔阳县人,阳煤寺家庄煤矿职工。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昔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昔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6月2日、7月23日、9月11日,本院分别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晔、被告人李某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明录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由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晔代其与被告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赵某某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法庭审理中,昔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8月5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准许。同年8月24日,昔阳县人民检察院补侦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江口西街由东向西行至钟村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赵某某碰撞,致赵某某受伤。经昔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5.35mg/100ml。经昔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饮酒后步行横过道路时,未能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其无牌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在昔阳县城江口西街由东向西行至钟村村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赵某某碰撞,致赵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昔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5.35mg/100ml,被害人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6.18mg/100ml。经昔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饮酒后步行横过道路时,未能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医疗费等共计82594.05元。2015年8月14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害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晔代其与被告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除已支付的赔偿款项外,李某某再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3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日14时03分,昔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凌某某电话报警称,在钟村旧大队附近路段,一辆摩托车将一行人碰撞,行人受伤。2、出诊记录卡证实:2014年10月1日13时54分,昔阳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接到李某某的电话,接诊地点为钟村,病人姓名赵某某,到院时间为当日14时10分。3、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1日14时30分,该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于当日14时15分到达现场并进行勘验检查。同年10月2日委托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10月13日检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5.35mg/100ml。2015年3月13日委托昔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3月18日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某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2015年3月25日对该案进行侦查并对李某某取保候审。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比例图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日14时15分至14时38分,昔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发生在昔阳县城江口西街路段的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当时为阴天,道路东西走向,有调头标志,中央设物理隔离护栏,沥青路面,路表潮湿;急救、医疗部门昔阳县人民医院已到达;现场受伤二人;现场有肇事车一辆,为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肇事驾驶人李某某在现场。同时证实事故现场概貌、摩托车现场留有的挫划印。5、车体痕迹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前盛物篮扭曲变形,前大灯装饰板有一面积为5×4CM的碰撞破碎面积,右车把外端有一面积为3×2.5CM的擦痕,右闸把向内弯曲,上有明显擦痕,右挡风护板有一面积为3×4CM的碰撞缺口。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2014年10月1日,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李某某驾驶的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2015年3月16日,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该车返还给李某某。7、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8、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9、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2014年10月10日,被害人赵某某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双侧额部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部及顶骨骨折,右顶部头皮裂伤,右侧眼睑皮肤裂伤。10、昔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诊断为颌面部挫裂伤,左足外伤。11、山西省昔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交通事故外伤致头面部多处损伤,其中头部损伤致左侧硬膜下血肿及左颞顶部、双侧额部脑挫裂伤,且伤后出现神志昏迷等神经症状及右侧巴氏征阳性、失语、右侧肢体偏瘫等体征,构成重伤二级。12、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检验报告二份证实:从送检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赵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5.35mg/100ml,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6.18mg/100ml。13、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将步行横过道路的赵某某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饮酒后步行横过道路时,未能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李某某的嫂子(毛妮)。2014年10月1日10时30分左右,我和李某某在西庄新村小区上礼,11时30分左右我们吃完饭就各自回家了。吃饭过程中李某某喝了几杯白酒。1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日14时许,我在昔阳县城江口西街旧办公室下车,在路上站着,看见赵某某步行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到了公路中间的护栏位置,我等着他过来准备和他说句话,一扭头听见“嘭”的一声,回头看见赵某某摔在了公路上,旁边还倒着一辆摩托车,还有另一个人(李某某)也摔倒在地。16、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和赵某某是夫妻关系。赵某某在钟村村旧办公室附近开着个小吃店,平时从钟兴家园三区起身,经砖厂新修的路,横过江口西街,经钟村旧办公室到饭店。2014年10月1日中午快13时我回到钟兴家园的家中,赵某某说他下午去饭店包饺子。我在13时30分左右就去上班了,没过多久,我接到昔阳县人民医院急诊室工作人员的电话说是赵某某出事了。1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日中午,我在西庄新村和杨某乙、毛妮(刘某某)等人一起喝酒,我喝了一两左右。休息了一会儿,13时40分,我驾驶我的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从昔阳县西庄新村小区起身,准备去阳煤寺家庄煤矿上班,在由东向西行至钟村旧办公室路段时,我在道路北侧靠近中央护栏的车道行驶,在我车前方左侧有一个人(赵某某)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我就避让对方,后来我就摔倒了。爬起来后,我看见我车右侧躺着一个人,我就打了“120”急救电话。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摩托车没有办理上户手续。案发后,我给赵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等共82594.05元。18、调解协议、现金缴款单及谅解书证实:2015年8月14日,被害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晔代其与被告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等款项外,李某某再赔偿赵某某人民币83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公诉机关围绕指控犯罪事实而向法庭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该系列证据并与被告人的法庭供述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将步行横过道路的赵某某碰撞,造成一人受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此次犯罪事实,在归案后及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青审 判 员  王少珺人民陪审员  赵艳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关 玲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来自